關于規范建設用地配套公建設施規劃管理的實施意見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與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接軌,規范出讓用地公建配套管理,保障市場公平,切實維護社區居民的切身利益,確保新舊政策的延續性與可操作性,制定此實施意見。
第二條 本實施意見適用范圍為全市擬出讓建設用地和可申請辦理轉功能的建設用地,土地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用于配套公建的歷史已出讓建設用地。
第三條 配套公建項目為居住小區級公共配套設施,包括菜肉市場、幼兒園、派出所、社區衛生站、社區管理用房、老人婦幼活動中心、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排水泵站,以及建設單位或個人與市(鎮)政府(區辦事處)約定建設的其它項目等。
第四條 全市擬出讓建設用地和可申請辦理轉功能的建設用地,規劃部門依據控規和相關城市規劃要求提出規劃條件。如涉及有配套公建規劃要求的,規劃條件要明確配套公建的具體項目,包括用地面積、建筑面積、配套公建的接收單位(市政府另行規定)等具體要求(不再提出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用于配套公建及可作價補償的規劃條件)。
建設用地出讓后,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條件進行配套建設,不可作價補償。
第五條 可申請辦理轉功能的建設用地,規劃部門按上述第四條要求辦理規劃選址手續以及提出規劃條件;土地使用權人須持用地規劃變更文件及規劃條件等材料到國土部門辦理改變土地用途手續,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到規劃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再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稅費憑證到國土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第六條 已出讓歷史建設用地,在土地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未有規定具體配套公建項目,但有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用于配套公建的。原則上可依據審批通過的規劃設計方案,須按規劃條件要求提供公共綠地或公建用房(住宅或商鋪)進行折算。
第七條 已出讓歷史建設用地,在土地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有規定具體配套公建項目的,原則上必須按規劃要求實施建設,當不具備建設條件或提供配套用地和建筑面積不足時,原則上再依據審批通過的規劃設計方案,須提供公共綠地或公建用房(住宅或商鋪)進行折算。
第八條 已出讓歷史建設用地中,除自建自住的私人住宅以外的居住用地(含商住、住宅用地),市政府應明確應配套公建的用地面積為土地使用權證面積的8%,應配套公建的建筑面積為擬建住宅建筑面積的9%。
第九條 已出讓居住用地(商住用地),配套公建用地面積多于或少于總用地面積的8%時,按以下辦法執行:
(一)項目應配套公建用地面積占土地使用權證面積比例不足8%的,優先考慮提供位于城市道路邊的公共綠地,當不具備提供公共綠地條件時,不足部分按標準配套公建建筑面積進行折算,即需補償提供平方米的公建用房(住宅或商鋪)。
(二)市政道路、公共綠化等占用項目土地使用權證面積比例超過8%的,超出配套用地面積可按地塊容積率折算成建筑面積補償到項目凈用地中。
第十條 已出讓居住用地(商住用地),配套公建建筑面積多于或少于總建筑面積(計容)的9%時,按以下辦法執行:
(一)項目配套公建建筑面積占總住宅建筑面積比例不足9%時,需無償提供公建用房(住宅或商鋪)作為抵繳。此部分作為抵繳的物業位置,需在審批通過的規劃方案報建圖紙中注明。面積抵值計算標準為:商鋪面積作為公建配套面積的1.2倍換算,住宅面積作為公建配套面積的0.8倍換算。
(二)項目配套公建建筑面積占總住宅建筑面積比例超過9%時,超過9%的部分,政府或委托接收單位可以按3500元每平方米的價格進行優先購買,或者開發商自留經營或出售。
第十一條 已出讓建設用地的土地出讓合同中,針對配套公建用地及建筑面積有其他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執行。
第十二條 配套公建項目中涉及特殊公建配套設施規劃的,如學校、派出所等,設計方案需征求日后接受及運營管理部門的書面意見。在方案審查階段,市城鄉規劃局可按需要邀請相應主管單位參加方案審查。
第十三條 本《意見》自2015年 月 日起執行,〔2005〕20號、〔2007〕29號、中規通〔2013〕7號、中規通〔2013〕8號與本《意見》不一致的規定以本《意見》為準。本《意見》由中山市城鄉規劃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