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未經相對人申請不得擅自變更申請事項
行政許可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它不同于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賦予相對人權利和免除相對人義務的行為,沒有相對人的申請,行政機關不能主動予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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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未經相對人申請不得擅自變更申請事項
【案情】
2009年9月1日,受本案第三人甲中心的委托,原告乙公司向被告某市規劃委提出申請將位于該市的某建筑的名稱由“##國際大廈”更名為“##曙光國際大廈”。其后,原告在向被告詢問更名進展情況時,被告知因“曙光”一詞已經成為地名,不能放在“##”一詞之后,故該建筑不能按申請更名為“##曙光國際大廈”,如果一定要用這個詞,則應將“曙光”一詞前置,更名為“曙光##國際大廈”。因原告不同意上述變動,在被告的建議和統一下,原告將該建筑的更名申請等文件撤回。之后,原告在要求被告返還該建筑物的原“##國際大廈”的建筑名稱核準證【海地建(2003)字070號】時,得知在其已撤回更名申請文件的情況下,被告已擅自將建筑物名稱核準為“曙光##國際大廈”。原告認為被告做出的更名核準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且無事實依據,故訴請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本案中乙公司和甲中心提出更名申請后,未撤回更名申請,被告也未作出同意撤回的決定。被告鑒于“曙光”一 詞已經成為地名,根據職權酌定予以調整,作出的建筑名稱變更許可,且變更核準證已由第三人領取,因此其行政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故而,請求法院依法予以 維持。第三人訴稱,對建筑物名稱變更核準行為不持異議,建筑名稱變更核準證已由其領取,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撤回建筑名稱變更申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 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乙公司和甲中心曾于2004年9月1日向是規劃委提出建筑名稱變更申請,申報名稱為“##曙光國際大廈”。被告做出的建筑名稱核準證,準予乙公司和甲中心使用的建筑名稱卻是“曙光##國際大廈”。 行政許可的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只能針對申請人的申請,依法采取相應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經審查,若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應依法 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若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的條件、標準,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及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 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而不得變更申請事項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被告認為其可依職權酌情調整申請事項作出行政許可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名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該市規劃委員會于2004年9月7日作出的【海地建(2004)字028號】建筑名稱核準證。
綜上,行政許可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它不同于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賦予相對人權利和免除義務的行為,沒有相對人的申請,行政機關不能主動予以許可。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蘇克,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