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局應訴中萬能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某市有一宗地,于2005年頒發了一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續用地情況不詳,案例中未告知。
2013年,由該市的道路建設指揮部重新申請了一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該市一名正義人士得知情況后,就規劃局的行為提出訴訟,被訴用地規劃許可存在如下錯誤:
1、在原2005年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未被聲明廢止或公示作廢的情況下,對同一地塊重復審批, 依法應予取消;
2、申請人道路建設指揮部系政府財政撥款舉辦的事業單位,依法并不具備拆遷資格,故不具備用地申請主體資格;
3、涉案建設項 目的立項批復文件違法,被訴規劃用地許可依據不足;
4、被告不顧聽證意見作出被訴規劃用地許可,程序違法。
綜上,請求撤銷201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規劃局答辯稱:
應指揮部申請,被告審查確定相關用地符合規劃要求,作出被訴用地規劃許可,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訴用地規劃許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另外,原告在對2005年建設用 地規劃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時應該已經知道被訴用地規劃許可,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限。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根 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法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規劃局向指揮部核發的2013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審核認定改建地塊安置房工程一期建設用地符合城鄉規劃要求。
告的房屋坐落于其他地方,不在改建地塊安置房工程一期建設用地的范圍之內,但其不服該用地規劃許可,提起本案訴訟。
本 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睘榇?,行政訴訟的原告應該是與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利害關系并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本案中,原告房屋并不在被訴用地規劃許可的用地范圍之內,原告與被告規劃局作出的該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其不具 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 下:
駁回原告起訴。
大家覺得規劃局的行政行為可有缺陷?
其實很多地方都明確要求規劃局不得為拆遷征收行為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因為這類行為引發的行政訴訟特別多,一般都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直接收儲用地,進行幾通一平后,掛牌出讓后,規劃局憑土地出讓合同等資料頒發給正式的建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