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法第39條關于規劃條件的理解
像我們這類長期工作在沒有控規的規劃管理底層屌絲,有著說不出的苦。
沒有控規!
按照城鄉規劃法
出具規劃條件,要控規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控規。
但是我們沒有控規!
難道就不許可了?項目進來后不建了?
即使現在做控規也來不及啊。
多次建議做控規,但是領導非常理性,控規這玩意,大城市喜歡,小城市不喜歡啊,畢竟小城市的規劃還是跟著項目轉的,又是控規、又是總規,調整起來好麻煩!
看下城鄉規劃法第39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的,該出讓合同無效。
從這句話,我們得出規劃條件的有無是決定了土地出讓合同是否有效的標準之一。修改規劃條件之類的是后話。
在看城鄉規劃法第38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控規來提出規劃條件。
但是我們仔細品味這2句話,個人覺得有沒有按照控規來提出的規劃條件和規劃條件是否納入土地合同是兩回事。
也就是說,土地合同內只有有規劃條件即可,不管是否按照控規來提出。
而又翻了下后面的法律責任,第61條,其中對未按控規提出規劃條件沒有提出書面處置!
那換句話說,我們可以再沒有控規的前提下出具規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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