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廳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么?

最近遇到一個高速公路服務區建設項目,在規劃博客和微博上討論相關問題的時候,聽到一個同行提到說跨區域的大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由住建廳來核發,他提到曾經遇到一個跨省特高壓線路的工程規劃許可證是由他們省廳核發的,當然他也提到他未曾見到實物證件,只是聽供電公司的辦事人員的消息。
我覺得這個提法應該不正確,大家可以看一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條款: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選址階段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這個肯定是包括縣規劃局、市規劃局、住建廳(目前工作中已經遇到過重大項目的選址是在省廳的)、住建部。
用地規劃階段僅提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該僅指縣規劃局、市規劃局。
工程規劃階段僅提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即縣規劃局、市規劃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肯定沒有包含住建廳、住建部。
其實可以理解,重大項目選址是關鍵,用地和工程部門已經到了細節部門,不再需要省廳來把關了吧,細致的問題都要現場處理協調,包括批后管理都應當按屬地管理。
因為認識的在各省廳工作的同行不多,即使在的也不是搞具體審批,也不好意思總打電話去省廳規劃處問,呵呵,有了解以上的問題的同行請來拍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