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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關于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admin11年前法律法規規范1300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部機關各單位,各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直轄市規委及有關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現將《關于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

      附件:關于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2年6月25日

       

      關于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維護城鄉規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實施城鄉規劃行政處罰的部門(以下簡稱處罰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違法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享有的自主決定權。

      本意見所稱違法建設行為,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

      第三條 對違法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區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和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四條 違法建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條 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的,同時責令其及時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處建設工程造價5%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強制拆除等措施,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條 處罰機關按照第五條規定處以罰款,應當在違法建設行為改正后實施,不得僅處罰款而不監督改正。

      第七條 第四條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行為,均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八條 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對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筑物、構筑物單體,依法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

      (三)對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對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四)對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第八條所稱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違法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建筑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

      第十條 第八條所稱沒收實物,是指沒收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筑物、構筑物單體。

      第十一條 第八條所稱違法收入,按照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筑物、構筑物單體出售所得價款計算;出售所得價款明顯低于同類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處罰機關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二條 對違法建設行為處以罰款,應當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筑物、構筑物單體造價作為罰款基數。

      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應當以竣工結算價作為罰款基數;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價確定罰款基數;未依法簽訂施工合同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價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處罰機關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 處罰機關按照第八條規定處以罰款,應當在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實物或者沒收違法收入后實施,不得僅處罰款而不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十四條 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存續期間和違法行為得到糾正之日起兩年內實施。

      第十五條 本意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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