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是否可訴--最高院判例學習

【裁判要旨】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建設項目的位置、用地性質、面積和范圍等符合城鄉規劃的法律憑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僅是申請建設用地的前提條件,并不會直接發生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不動產物權的效力。因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并不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具有可訴性。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0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女,1945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 ,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建設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業,該廳廳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西省太原市城鄉規劃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邵 ,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 因訴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下簡稱山西省住建廳)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行終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 、楊 申請再審稱:申請人在涉案地塊擁有合法承包地,部分承包地在并規許字(2014)第0122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下簡稱涉案規劃許可)范圍內,部分耕地與涉案規劃許可批準的項目相鄰。二審法院認定涉案規劃許可不直接影響申請人的權利義務,申請人與涉案規劃許可不具有利害關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山西省住建廳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指令二審法院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 、楊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山西省住建廳作出的晉建復駁(2017)4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本案不屬于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山西省太原市城鄉規劃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二審法院已經指正一審判決中存在的前述問題,本院予以認可。被訴復議決定認為涉案規劃許可不直接影響王 、楊 的合法權益,二人不是適格的行政復議申請人,因此,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規劃許可是否對王 、楊 的合法權益產生影響,被訴復議決定是否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建設項目的位置、用地性質、面積和范圍等符合城鄉規劃的法律憑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僅是申請建設用地的前提條件,并不會直接發生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不動產物權的效力。因此,太原市城鄉規劃局作出涉案規劃許可行為并不直接影響王翠香、楊文俊的合法權益,山西省住建廳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駁回其復議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王 、楊 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 、楊 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
審判員 聶
審判員 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
書記員 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