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的可訴性

規劃局就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所作的回函,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程序性行為,其內容僅對建設單位擬選址范圍內的用地性質和規模是否符合城市規劃作出了答復,沒有改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現狀,并不具有涉及他人的法律效力,也不直接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
【裁判文書】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冀09行終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振軍。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
委托代理人任若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市城鄉規劃局,住所地運河區解放西路7號。
法定代表人王憲章,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巨平。
委托代理人劉軍。
原審第三人滄州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北京路10號管業大廈。
法定代表人鄧文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駿。
上訴人孫振軍因規劃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6)冀0902行初3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系滄州市新華區小趙莊鄉蘆家園村村民,在該村集體土地上進行耕種。2014年2月18日滄州市城鄉規劃局(下稱規劃局)向滄州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建投公司)作出滄規建函字[2014]16號《滄州市城鄉規劃局關于黃河路東延(解放東路-開發區干河)道路工程選址意見的函》(下稱16號道路工程選址意見函)、滄規建函字[2014]17號《滄州市城鄉規劃局關于黃河路東延(解放東路-開發區干河)綠地工程選址意見的函》(下稱17號綠地工程選址意見函),主要內容為滄州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關于辦理黃河路東延(解放東路-開發區干河)道路、綠地工程選址意見的申請收悉,經研究,擬選址范圍內的用地性質、規模,符合城市規劃,同意選址。2014年12月15日規劃局作出滄規選字[2014]16號《滄州市城鄉規劃局關于黃河路東延(解放東路-開發區干河)1期道路工程選址意見的批復》、滄規選字[2014]17號《滄州市城鄉規劃局關于黃河路東延(解放東路-開發區干河)1期綠地工程選址意見的批復》。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所耕種的村集體土地在涉案××東××(××開發區干河)綠地、道路工程的選址范圍內,原告訴稱因此次工程的建設行為影響到其利益故起訴至法院,但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選址意見的函》(滄規建函字[2014]16號、滄規建函字[2014]17號)的主要內容是對擬選址范圍內的用地同意選址,該行為尚未對外公告,且未有相關規定稱該行為需對外公告,此行政行為屬于內部行政行為。且本案涉案土地已經被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滄州市2016年度第十四批次建設用地批復》(冀政轉征函[2016]172號)所涵蓋,該批復已同意轉用、征收含涉案范圍的集體土地?,F被告規劃局作出《選址意見的函》的行政行為已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孫振軍的起訴。
上訴人孫振軍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必經法律途徑是依法提出完備的申請文件與項目證明文件,城鄉規劃部門才有權作出行政審批,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針對道路建設勘測定界圖和針對綠地建設用地圖均是在提出申請之后制作,被告的審批屬違法審批,被告卻對不符合審批條件的申請作出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規定應予撤銷。故請求依法撤銷新華區人民法院(2016)冀0902行初35號行政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規劃局辯稱,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未針對一審裁定內容,一審裁定認定黃河路東延項目占用范圍的耕地已被轉用征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該認定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第三人建投公司陳述意見與規劃局的答辯意見一致。
除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另查明:本案涉訴的建設項目為滄州市黃河東路東延(解放東路-開發區干河)道路一期工程,為市重點工程,建設單位為建投公司,主管部門為滄州市人民政府,道路沿途穿越上訴人孫振軍所在的蘆家園村。2014年2月18日,被上訴人規劃局分別作出16號道路工程選址意見函和17號綠地工程選址意見函,函告第三人建投公司“經研究,擬選址范圍內的用地性質、規模,符合城市規劃,同意選址?!?014年12月15日,建投公司向規劃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行政許可,同日規劃局為建投公司核發了“選字第130902201400010號黃河路東延(解放東路-開發區干河)1期道路工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選字第130902201400011號(解放東路-開發區干河)1期綠地工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上訴人孫振軍于2016年8月向新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請求為撤銷規劃局作出的16號道路工程選址意見函和17號綠地工程選址意見函。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規劃局具有依建設用地單位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職權。本案中,規劃局就第三人建投公司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所作的回函,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程序性行為,其內容僅對建設單位擬選址范圍內的用地性質和規模是否符合城市規劃作出了答復,沒有改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現狀,并不具有涉及他人的法律效力,也不直接對上訴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本案中,被上訴人規劃局作出兩個選址意見函的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規定,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審法院據此駁回上訴人孫振軍的起訴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龐愛民
審 判 員 李艷華
代理審判員 趙書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蘭明慧